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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时间:2016-12-22 18:26:44  浏览:0次  来源:   作者:规划发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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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天然气管网,提高天然气基础设施利用效率,保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维护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天然气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基础设施包括天然气输送管道、储气设施、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天然气液化设施、天然气压缩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城镇燃气设施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和煤制气等。 

第四条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明确责任、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加强监管的原则,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天然气市场。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纳入统一规划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国家能源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发,经验证符合要求的优先推广应用。 

第二章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国家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结合全国天然气资源供应和市场需求情况,组织编制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编制部门要加强跟踪监测,开展中期评估,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履行原规划编制审批程序。 

第十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气气源、供应方式及其规模,天然气消费现状、需求预测,天然气输送管道、储气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现状、发展目标、项目布局、用地、用海和用岛需求、码头布局与港口岸线利用、建设投资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申请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规划。对未列入规划但又急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规范审查程序,经由规划编制部门委托评估论证确有必要的,方可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未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的批复文件,应当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期间,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以委托方式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事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经审批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原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核准、备案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原核准、备案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以委托方式对核准、备案事项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整改。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原核准、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相互连接。 相互连接应当坚持符合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保证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安全、保障现有用户权益、提高天然气管道网络化水平和企业协商确定为主的原则。必要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协调。 


第十五条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考虑天然气基础设施之间的相互连接。互连管道可以作为单独项目进行投资建设,或者纳入相互连接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互连管道的投资分担、输供气和维护等事宜由相关企业协商确定,并应当互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审批、核准的批复文件中应对连接方案提出明确要求。 

第三章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 

第十六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同时经营其它天然气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管道运输、储气、气化、液化、压缩等成本和收入的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天然气基础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提供服务的条件、获得服务的程序和剩余服务能力等信息,公平、公正地为所有用户提供管道运输、储气、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不得利用对基础设施的控制排挤其他天然气经营企业;在服务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现有用户优先获得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国家建立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交易平台。 

第十八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管道运输、储气、气化等基础设施服务价格的规定,并与用户签订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的天然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标准,并符合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的安全和技术要求。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质量检测制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拒绝提供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 全国主干管网的国家天然气热值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需要永久性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并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天然气用户,不得擅自停止运营。天然气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封存、报废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组织拆除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真实准确的统计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报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统计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章天然气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等,实施天然气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共同负责做好安全供气保障工作,减少事故性供应中断对用户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等,加强天然气需求侧管理。国家鼓励具有燃料或者原料替代能力的天然气用户签订可中断购气合同。 

第二十四条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进行天然气交易的双方,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天然气价格管理规定。天然气可实行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季节性差价、可中断气价等差别性价格政策。 

第二十五条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天然气储备,到2020 年拥有不低于其年合同销售量10%的工作气量,以满足所供应市场的季节(月)调峰以及发生天然气供应中断等应急状况时的用气要求。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所供应市场的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由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具体协商确定所承担的供应市场日调峰供气责任,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天然气销售企业之间因天然气贸易产生的天然气储备义务转移承担问题,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天然气用户之间对各自所承担的调峰、应急供用气等具体责任,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至少形成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平均3 天需求量的应急储气能力,在发生天然气输送管道事故等应急状况时必须保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用气供应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条可中断用户的用气量不计入计算天然气储备规模的基数。承担天然气储备义务的企业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建设储气设施储备天然气,也可以委托


 

代为储备。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建立天然气储备,并对天然气储备能力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在政府服务等方面给予重点优先支持。 

第二十七条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合同的约定和调峰、应急的要求,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确保天然气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制定本行政区域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会同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用户编制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并报送所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天然气销售企业需要大幅增加或者减少供气(包括临时中断供气)的,应当提前72 小时通知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用户,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报送针对大幅减少供气(包括临时中断供气)情形的措施方案,及时做出合理安排,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天然气用户暂时停止或者大幅减少提货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大幅减少服务的,应当提前半个月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用户,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送措施方案,及时做出合理安排,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因突发事件影响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服务的,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用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天然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天然气供应应急状况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发布应急预警。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销售企业及天然气用户应当向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信息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突发情形。有关部门应对企业报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天然气资源锐减或者中断、基础设施事故及自然灾害等造成天然气供应紧张状况时,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采取统筹资源调配、协调天然气基础设施利用、施行有序用气等紧急处置措施,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省、自治区、直辖市天然气应急处理工作应当服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统一安排。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应当服从应急调度,承担相关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规划开工建设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核准、审批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违反《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止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尽快恢复运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天然气储备义务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问责和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天然气输送管道:是指提供公共运输服务的输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不包括油气田、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设施、天然气液化设施、天然气压缩设施、天然气电厂等生产作业区内和城镇燃气设施内的管道。(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是指接收进口或者国产液化天然气(LNG),经气化后通过天然气输送管道或者未经气化进行销售或者转运的设施,包括液化天然气装卸、存储、气化及附属设施。(三)储气设施:是指利用废弃的矿井、枯竭的油气藏、地下盐穴、含水构造等地质条件建设的地下储气空间和建造的储气容器及附属设施,通过与天然气输送管道相连接实现储气功能。(四)天然气液化设施:是指通过低温工艺或者压差将气态天然气转化为液态天然气的设施,包括液化、储存及附属设施。(五)天然气压缩设施:是指通过增压设施提高天然气储存压力的设施,包括压缩机组、储存设备及附属设施。(六)天然气销售企业:是指拥有稳定且可供的天然气资源,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天然气的企业。(七)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是指利用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的企业。(八)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通过城镇天然气供气设施向终端用户输送、销售天然气的企业。(九)天然气用户:是指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向天然气销售企业购买天然气的单位,包括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和以天然气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用户等,但不包括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终端用户。(十)调峰:是指为解决天然气基础设施均匀供气与天然气用户不均匀用气的矛盾,采取的既保证用户的用气需求,又保证天然气基础设施安全平稳经济运行的供用气调度管理措施。(十一)应急:是指应对处置突然发生的天然气中断或者严重失衡等事态的经济行动及措施。如发生进口天然气供应中断或者大幅度减少,国内天然气产量锐减,天然气基础设施事故,异常低温天气,以及其它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造成天然气供应异常时采取的紧急处置行动。(十二)可中断用户:是指根据供气合同的约定,在用气高峰时段或者发生应急状况时,经过必要的通知程序,可以对其减少供气或者暂时停止供气的天然气用户。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 年4 月1 日起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油气管网设施包括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干线和支线(含省内承担运输功能的油气管网),以及与管道配套的相关设施(包括:码头、装卸设施、LNG接收站、天然气液化设施和压缩设施、储油与储气设施等)。城镇燃气设施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办法所指油气管网设施开放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之间及其向上、下游用户开放使用其油气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专营或者兼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指上游用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油气生产企业以及上游的油气销售企业,其中油气生产企业是指原油、成品油(含煤制油等)、天然气(含煤制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等)生产企业。

本办法所指下游用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油气销售企业和终端用户,包括城市燃气企业、油气零售企业以及炼化企业、燃油(燃气)发电厂、石油(天然气)工业用户、其他石油(天然气)直供用户等。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负责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监管相关工作,包括:建立健全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规章和工作机制,协调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问题,负责海域油气管网设施开放及油气管网设施跨区域开放监管,组织并指导各派出机构开展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相关监管工作。

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相关监管工作,协调解决辖区内相关问题。省级监管办公室辖区为本省;区域监管局辖区为本区域未设立省级监管办公室的省份,并负责区域内跨省开放相关监管工作。

监管内容包括:油气管网设施规划、计划的落实和重大油气项目的实施,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和效率、价格与成本,接入申请和受理,合同签订与执行,信息公开与报送等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事宜。

第五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油气管网设施有剩余能力的情况下,应向第三方市场主体平等开放管网设施,提供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

第六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在互惠互利、充分利用设施能力并保障现有用户现有服务的前提下,按签订合同的先后次序向新增用户公平、无歧视地开放使用油气管网设施。


 

第七条上、下游用户要结合生产实际情况或市场需求与消费量预测情况,以及油气管网设施规划、建设与使用现状,合理向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开放申请。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要结合自身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以及实际需求情况,合理向其他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开放申请。

第八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及其上、下游用户均应加强应急体系建设,依照各自职责确保油气管网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油气可靠供应。当出现油气供应不足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紧急用户的需求。

第九条鼓励以自行协商或委托代理等方式由不同市场主体的上游用户向下游用户直接销售油气,并由上、下游用户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签订合同或协议。

第十条上游用户向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接入申请时,应提供相关材料,包括:油气开发(或生产)现状及预测、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的产能报告、油气品质等参数、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量及时间要求等。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综合考虑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安全性以及上游用户接入技术条件、油气质量、供应稳定性等因素,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入的答复意见,不同意接入的要说明理由并抄报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下游用户向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提出接入申请时,应提供相关材料,包括:用户性质、安全设施设计、消防安全设计、近三年分月分用户类别销售报告、油气资源需求预测、油气质量要求、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量及时间要求等。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综合考虑输送(储存)能力、安全性以及下游用户性质、需求等因素,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入的答复意见,不同意接入的要说明理由并抄报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鼓励油气管网设施互联互通,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根据实际需求及能力,平等协商相互开放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对存在争议的开放项目,上、下游用户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请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协调,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出具协调意见。

第十四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上、下游用户就油气管网设施开放事宜达成一致的,在正式实施前相关企业应签订购销或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合同主体、购销或服务时段、购销或服务油气量、交接点与交接方式、购销或服务价格、油气质量、计量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等。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每年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备当年新签订的油气管网设施开放相关的购销或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通过油气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用于油气管网设施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七条油气管网设施开放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管理规定确定的输送(储存、气化等)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相关市场主体应严格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进行协调和调解。

第十九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同时经营油气生产、销售等其他业务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对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每季度通过网站或国家能源局指定的信息平台等途径公开油气管网设施的接入标准、输送(储存、气化)价格、申请接入的条件、受理流程等信息。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向提出申请的上、下游用户披露相关设施运营情况、可接收或分输油气的地点、剩余的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限(停)产检修计划等信息。上、下游用户对以上信息依法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并对因泄密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每半年向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油气管网设施相关情况,包括建设情况、运营情况、限(停)产检修计划及执行情况、输送(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能力及开放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定期编制并发布监管报告,公布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对相关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责令整改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对相关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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